婚后因家庭锁事经常吵架,后使用暴力殴打对方?且看营检干警如何论辩

第185期辩论赛在院五楼会议室展开。

案情简介
李某女与张某男2015年结婚。婚后李张二人经常因家庭锁事吵架。2018年7月11晚,张与李吵架,后张某使用暴力殴打李某致李某头部,肢体多处软组织受伤。李某报警后,警察到达现场对双方进行劝阻并告知找其他相关部门解决,警察不管家务事,同时仅在出警记录上载明发生家庭纠纷。后李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,并表示不愿意追究张某的责任。法院要求李某提供出警记录,证明受家暴的证据。但出警记录仅为家庭纠纷,没反应出家庭暴力情况,李某遂申请检察院监督。

正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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认为符合监督条件,应当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处理
首先,《反家庭暴力法》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,制止家庭暴力,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,协助受害人就医、鉴定伤情。公安机关不能因为是“家庭纠纷”而对其置之不理,从而使得施暴者更加猖狂,加剧家暴现象的产生甚至恶化。在本案中,公安机关出警后并未依法调查取证,协助被害人就医、鉴定伤情,属于行政违法。

其次,《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》中第1条,法院、检察院、公安机关、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,应当依法采取及时、有效的措施,进行妥善处理,不能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,或者属于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,互相推诿。第6条,公检法在接到家庭暴力的报案后,应当立即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,制作笔录,迅速进行审查,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,决定是否立案。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,要及时立案。经审查,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,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,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,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。第10条,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,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,或者被害人就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,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。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,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,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。

因此,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确有违法,符合监督条件,检察院应当督促公安机关依法正确处理。

反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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认为李某不愿意追究张某,该案系家庭纠纷,检察机关不应该介入家庭纠纷
本案既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,也不属于行政违法监督的对象。首先,作为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并未达到轻伤,最多也就是轻微伤,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,故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。公安机关的民警接到李某的报警之后,及时到达了现场,对二人进行了劝阻,还告知可以找其他相关部门解决,这一行为充分体现了民警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。

其次,我国《婚姻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,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,受害人提出请求的,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,本案中被害人虽然报案,但表示不愿追究其丈夫张某的责任,也就是说被害人并未提出请求,足以证明本案只是家庭纠纷,非家庭暴力,所以公安机关作出的出警记录也是如实地反应了二人系家庭纠纷,这一行为合法合理,不存在违法。

最后,李某不愿追究张某的责任表明已经谅解张某,两人已经和好,有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,此时司法机关再介入过去的事情,纠结当时的责任,会激化他们的家庭矛盾,不利于二人和谐共处的夫妻关系,立法执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,还有维护,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李、张二人修复的和谐关系,所以对本案也没有监督的必要。

营检君剖析
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、捆绑、残害、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、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、精神等侵害行为。本案中张某对妻子李某进行了殴打,明显已经符合家庭暴力事实。根据《反家庭暴力法》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,制止家庭暴力,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,协助受害人就医、鉴定伤情。

本案中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进行劝阻,是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,但未对本案调查取证,属于不完全执法,没有把《反家庭暴力法》第十五条的法定职责履行到位;《反家庭暴力法》第十六条,家庭暴力情节较轻,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,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。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、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、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。本案中,民警并没有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或者向其出具告诫书,未充分履职。因此,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,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。
来源:营山检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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